【案情回顾】
王某是A公司大股东,是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但并非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A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王某介绍向B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B公司将款项出借给A公司后,A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王某应B公司要求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A公司未按期还款,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王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王某则辩称其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属于A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
【作者解答】
1、首先分析王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王某有两个身份,一个身份是A公司的大股东。股东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股东身份并不是公司内部的职务,所以王某具有股东身份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一个维度的问题。
王某的另一个身份是主管业务的副总,那么作为业务副总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呢?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见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仅是主管业务的副总,而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并不属于王某工作职责的范围,所以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2、其次再看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所谓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不成立,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该案中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