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有一套学区房,2018年5月1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刘某居住,合同约定5月10日入住;5月6日张某又和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同样约定5月10日入住;5月7日,张某又将房屋租给邵某,邵某支付房租后当天入住。5月10日,刘某、李某、邵某才知道张某一房三租,刘某认为其合同签订在先应由他居住,李某认为其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应由他住,邵某则认为其已经实际居住,应该继续居住。那么此房到底应该由谁居住呢?
【律师解答】
1、此房应该由邵某继续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本案中,邵某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应该由邵某继续租住该房屋。
2、刘某和李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租并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某和刘某可以要求张某解除租赁合同,由张某返还二人已支付的房租,并且可要求张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