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出借30万给李四,王五自愿用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给李四提供担保,张三与王五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在抵押合同中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了保证抵押登记的顺利进行,张三与王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了“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张三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债务履行期限:2018-05-10至2018-09-10”。
李四不偿还借款时,“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2018-05-10至2018-09-10”是否影响张三抵押权的实现?
【律师分析】
1.抵押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张三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李四还款、并向王五主张实现抵押权。所以,债务履行期限不必然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所以,债务履行期限,影响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案例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张三与王五为了进行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张三和李四之间。就案例给出的条件分析,该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履行期限”不必然影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张三可以随时要求李四履行。
3.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就无法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需要提醒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与《物权法》规定冲突,依照物权法定的立法原则,抵押权的效力期间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存在冲突,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期间应当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分析,案例中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对“债务履行期限”的记载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对“债务履行期限”是否确定需结合具体案例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建议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考虑该记载事项,在记载的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及时主张债权和抵押权。
【延伸】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中的提示性条款,但法律未要求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必须约定债务履行期。在进行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应当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应当允许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不填写债务履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