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林业部门对李某下达“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通知书”,认为李某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责令李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准备依法接受处理。
李某不服林业部门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林业部门答辩称其作出的通知是准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部分的一个程序,不是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全部程序,不具有独立意义,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李某的起诉。
【律师分析】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行政行为,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很多责令性行政行为,例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为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及不利后果,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等具有强制性命令性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即行政机关依法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的行为受到限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经作出便为相对人设定了义务,如果相对人不执行该行政命令,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该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就本案而言,行政机关对李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客观上妨碍了李某的正常经营;行政机关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也作出了认定,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对李某也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应当赋予李某法律救济的途径,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列举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要看其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反之没有可诉性。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第42.8条,行政命令是行政案件案由之一。
3.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属于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林业部门已经将“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通知书”送达给李某,对于李某而言,已经是独立的完整的行政行为,不是处于准备、论证、层报等过程性阶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业部门对李某送达的“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通知“认定事实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