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权?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蒋秀丽 | 发布时间: 2019-03-28 | 19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4年3月5日张三向王五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还款。2017年1月王五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三归还王五80万元借款,王五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张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王五得知张三在2016年12月将自己价值100万的房产以50万的价格卖给其弟张四,且张四对张三尚欠王五80万元的事实是知情的。王五认为张三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张三与张四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5日张三向王五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还款。2017年1月王五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三归还王五80万元借款,王五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张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王五得知张三在2016年12月将自己价值100万的房产以50万的价格卖给其弟张四,且张四对张三尚欠王五80万元的事实是知情的。王五认为张三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张三与张四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作者解答】  

1、王五可以请求撤销张三与张四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本案中,张三借王五的80万元应于2016年3月4日偿还,张三到期未还款,还在2016年12月将价值100万的房产以50万的不合理低价卖给知情的张四,该行为显然对债权人王五造成了损害,所以王五有权请求撤销张三与张四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2、王五行使撤销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王五自知道张三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张四这一撤销事由后,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如果超过一年后才起诉的,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自张三转让房产之日起五年内,王五都没有起诉,则撤销权消灭,而不论王五是否知道转让事项。 

【拓展链接】  

除案例中的情形外,债权人还可以对哪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呢?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有以上行为,债权人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