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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违法减资,债权人如何获得救济?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刘帅师 | 发布时间: 2019-05-06 | 13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由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出资创办,三人各认缴出资50万元。依照约定,公司成立时三人各实缴20万元,剩余资本金在5年内缴齐。公司成立第二年时,股东张三向公司缴付了剩余30万元出资,李四、王五一直没有缴纳。A公司经营至第三年时,由于经营不善拖欠B公司货款60万元。三人商议后,共同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缩减为90万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并未通知债权人B公司。减资完成3个月后,A公司破产清算,B公司的60万债权未获清偿。B公司主张A公司原股东三人承担60万元债务,股东张三认为自己已经实缴全部出资不应该承担其他债务,股东李四、王五则主张,公司减资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已经履行了变更登记后全部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公司债务。于是B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决A公司原三位股东承担清偿60万债务的责任。 

【作者解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知,在本案中,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B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B公司不能行使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提前偿债的权利,可知A公司有违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其进行的减资行为对B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A公司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债权人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李四和王五的主张是错误的。 

2、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股东在此类违法减资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部分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判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减资行为对B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A公司三位股东必须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负责,而A公司原三位股东就需要全面履行其创办时认缴资本数额的出资义务,即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张三实缴了全部出资,但李四、王五未实缴全部出资,在减资决议中,张三实际上支持并协助了公司减资的行为,即协助了李四和王五规避实缴资本的义务,因此,张三对李四、王五实缴资本的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要求A公司三位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应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