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张三有一套房子,由于自己没有时间管理,故与李四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李四代理张三向外出租房屋,李四收取房租并每月向张三支付房屋月度收益,同时约定李四如拖欠支付收益时,张三可以解除委托合同。后李四与王五签订1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约定王五按月支付租金,并约定收取王五2000元作为房屋押金。半年后在王五按月缴付租金情况下,李四拖欠张三2个月房屋收益,而后张三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四支付拖欠的2个月房屋收益。王五知晓此事后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对张三有效,同时要求李四返还2000元房屋押金。这些主张如诉诸法律,哪些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师解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李四未按时将房屋收益交付于张三,符合案例中委托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所以张三作为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与李四的委托合同。但是,案例中王五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事项,也没有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项,作为被代理人张三,不能单方面解除与王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张三支付房屋月收益,在李四拖欠的情况下,张三当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追讨2个月的房屋收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三通过委托合同,委托李四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李四在本案例中,是张三在出租房屋这一事项上的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四作为张三在房屋租赁这一事项上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张三名义与王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对张三是有效的,故王五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对张三有效是正确的。
3、根据上述引用的法律规定,代理人李四与王五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归属于被代理人张三的。故李四向王五收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在张三解除与李四的委托合同时,李四应将2000元房屋押金交由被代理人张三保管,而王五在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主张退还其房屋押金。
综上所述,张三可以主张解除与李四签订的委托合同,但是不能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五可以主张其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不能要求返还2000元的房屋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