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甲,女儿张乙。2006年4月25日,张甲、张乙签订赡养协议,就张某和李某的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因父母年迈,需由子女赡养照顾,经共同协商,父亲张某由张甲负责赡养。母亲李某由张乙负责赡养”,父亲张某和兄妹二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后,张某到儿子张甲家生活,李某到女儿张乙家生活。2010年8月张某去世,儿子张甲对张某进行了安葬。李某一直随女儿张乙生活,因李某年老体弱,疾病缠身,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张乙无力负担。李某遂要求儿子张甲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并与张乙共同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张甲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协议,将父亲张某养老送终,不同意再承担李某的赡养费和医疗费。
【作者解答】
本案中张甲应承担对母亲李某的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年老体弱,疾病缠身,需要子女照顾,张甲张乙均有赡养李某的义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法律允许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对如何赡养老人进行约定,但前提是必须经老年人同意。本案中的赡养协议,李某并未签字,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未取得李某的同意,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张甲虽履行了对父亲张某的赡养义务,但仍不能免除其对母亲李某的赡养义务,张甲应和张乙共同承担母亲李某的赡养和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