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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何时享有股东权利?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刘帅师 | 发布时间: 2019-05-22 | 20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发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张三以100万元货币出资,李四以自己名下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产作为出资,王五以自己价值50万元的一项生产专利作为出资。公司成立后,李四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A公司名下,但是迟迟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A公司,导致A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该房屋。而王五则在公司成立之后,将专利相关技术文件、操作规范等详细资料交付给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成立一年后,进行盈利分红时,张三作为法定代表人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同时要求王五办理专利权转移登记。李四和王五同意办理,但是要求参与当年分红,张三则以李四和王五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李四和王五分别起诉至法院。 

【律师解答】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王五在A公司成立之时,就已经将专利所有详细资料交付于A公司并进行生产,而且产生盈利,虽然是在一年后才将专利权过户,但是王五作为出资人,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的时间是公司成立之初,所以王五应当从公司成立之初就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所以在一年后的股东分红中,王五应当得到分红,张三拒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李四早就已经将房屋过户到A公司名下,但是迟迟没有交付房屋,导致A公司在经营的一年中未实际使用过该房屋,股东张三主张李四在实际交付房屋前不享受分红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四确实不享有该年度的分红权,但王五享有A公司该年度经营的分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