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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签投资入股协议成不了股东,只能认定为借贷!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刘帅师 | 发布时间: 2019-05-22 | 2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张三想要投资A公司,与A公司董事长李四(李四为A公司大股东)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中约定张三向A公司出资50万元,不论A公司盈亏与否,每年都要向张三发放其本金10%的红利,并承诺张三退股时本金全额返还。协议签订后,张三将5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A公司也未将张三写入股东名册,仅给张三开具收条一张。之后一年中,张三并未参加任何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股东会等活动,在A公司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之后,张三才知晓,于是张三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为A公司的股东,并分配红利。 

【律师解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论A公司盈亏与否,每年都要向张三发放其本金10%的红利”“张三退股时本金全额返还”这些条款,均能说明张三本身无意愿以其出资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知,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张三将50万元出资汇入A公司后,A公司并未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同时张三也并未提出要求,所以说张三无论在公司内部还是外部,均未享有过股东身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张三在将款项实缴之后,从未参与过任何股东会议,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得到过其他股东明示或者默示的认可,所以从本质上,张三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在内容上保证了本金的返还,在收益上保证了固定的收益率,从约定条款的实质上看,张三的投资更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的特征。  

所以张三虽然与A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是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符合《公司法》中认定股东身份的要件。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更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张三应向法院主张A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