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应聘甲公司后勤岗位,在应聘简历上,生育状况一栏填写为“已生育”,甲公司经考核后决定录用王某,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半年后,甲公司发现王某并未生育,认为王某故意隐瞒生育状况,已经构成欺诈,通知王某解除其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吗?甲公司以王某隐瞒生育状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吗?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对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简单来说,可以理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条件,比如学历、技能、身体状况等,根据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还可能包括其他方面。在上述案例中王某应聘后勤岗位,其是否已经生育与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会对王某履职有不良影响。因此,王某是否生育不属于甲公司必须了解的内容,王某也没有告知义务。
甲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这里所说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并且使他人因误解而违背真实意思,做出行为人期望的行为。但隐瞒事实的前提就是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没有告知义务,就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更不属于欺诈。
退一步讲,王某即使隐瞒了生育情况,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但是因为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属于就业歧视行为。甲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所以甲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