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最高额抵押权吸收成立前的债权,是否要做变更登记?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孙艳慧 | 发布时间: 2021-03-12 | 34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12年1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一栋办公大楼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 B银行依据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债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天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将A公司与B银行在2011年3月30号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02,、003,纳入到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且总金额并不超过3000万。之后A公司与B银行001号合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B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还款,并要求以抵押的办公大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A公司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不承认该份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可以得到支持吗?

【案情回顾】 

2012年1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一栋办公大楼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 B银行依据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债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天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将A公司与B银行在2011年3月30号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02,、003,纳入到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且总金额并不超过3000万。之后A公司与B银行001号合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B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还款,并要求以抵押的办公大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A公司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不承认该份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可以得到支持吗?

【律师解答】 

A公司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也是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双方有约束力。 

《民法典》42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可见,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是可以的,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A公司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并且未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即使未变更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001号合同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