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9年9月1日,田某到某机械厂工作,机械厂为田某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2014年8月5日,田某在工作中被砸伤,住院治疗68天,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出院后经鉴定为工伤五级。田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960元,但机械厂为其缴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仅为每月2300元。工伤保险基金以此基数向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2300元/月×18个月)。田某认为其本人实际平均工资为每月3960元,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80元(3960元/月×18个月),机械厂降低缴费基数造成田某所得伤残补助金减少29880元,遂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厂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880元,仲裁委驳回其请求后,田某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不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理,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也属于“未缴纳”,该部分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我省《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本案中机械厂在为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导致工伤发生后田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因此机械厂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田某带来的损失。
【知识拓展】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的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来缴交工伤保险费。工资构成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总额,包含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