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王乙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乙向张甲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张甲实际向王乙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放款当日支付。当日,张甲向王乙转账300万元,王乙收到借款后立即向张甲支付首月利息6万元。王乙连续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2018年11月5日,张甲诉至法院,要求王乙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剩余三个月的利息。
双方对借款事实均认可,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王乙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张甲虽然出借了300万,但王乙当天就转给张甲6万元,属于预扣利息,本金应按294万元计算。
张甲则认为王乙当日支付利息并不属预先扣息,300万元借款已经足额支付,双方约定以借款日作为付息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乙仅是提前支付利息而已,总计仍是支付六个月的利息。
【律师分析】
首先从利息的定义来看,利息是借款人占用、支配借款本金所需承担的成本。第一、利息以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作为本金债权的收益,利息不可能在没有本金债权的情况下单独产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下,产生利息时尚无本金存在,所以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利用所借款项获取利益,并将所获期限利益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出借方。如果借款当日即要求支付利息,就使借款人失去对于部分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
其次,借款当日收取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没有差别。上述案例中,张甲虽然足额出借300万元本金,但王乙收到借款后立即将6万元转回给张甲,因时间间隔过短,对于王乙来讲,这种付息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甲要求王乙于借款之日立即支付利息6万元,等同于预扣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按294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