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朱某是某厂的电焊工,每天上班时间为早八点,下班时间为晚六点。2016年8月24日下午五点四十分,朱某干完活,没有其他工作,就骑着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导致朱某多处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朱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作者解答】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本人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满足第二个条件,但是提前离岗回家途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仍需进一步论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7号裁判要旨显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朱某提前离岗,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看,虽属于早退,但其行为属于因下班目的而发生,仍属于下班范畴。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朱某提前离岗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列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所以朱某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是提前离岗,但仍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