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顾】
2016年8月,刘某出借100万元给张某。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我已实际收到。耿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8日,刘某找张某,要求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分,张某在原借条上添加内容:自2018年1月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张某和刘某分别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如期还款,刘某将张某、耿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耿某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耿某认为张某和刘某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条内容,保证人耿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将借款利息提高到月息3分,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张某的债务,虽然张某本人签字表示认可,但并未经过保证人耿某的同意,所以耿某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对于自2018年1月起增加的每月1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原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拓展】
如果张某向刘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是并未将利息写在借条中,耿某应否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如果借条并未写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即使出借人刘某与借款人张某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证人耿某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保证人耿某对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耿某仅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