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就需要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是诉讼的必要程序,未经合法送达程序,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送达是普遍存在的一大难题,很多被告玩失踪,捉迷藏,将送达作为规避风险、逃避义务的挡箭牌。
【案情回顾】
甲公司向董某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甲公司到期未还款,董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向甲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人员,法人电话拒绝接听,注册地址也已经人去楼空,无人签收。后法院发现甲公司半年前曾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本市另一处所为其送达地址,那么,法院能以该地址作为本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吗?
【律师分析】
在诉讼中,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承诺,承诺自愿将某个地址确认为有效的接收地点,法院通过向该地址进行送达,当事人能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使法院能完成送达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本案中,甲公司法人拒接电话,与甲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办公处所也已搬离原注册地,法院无法向其送达,且不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或在诉讼中提供的地址,恰好甲公司在半年前进行的其他诉讼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符合上述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另案中甲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拓展链接】
1、在签订合同时,应包含送达地址条款,对合同各方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
2、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该清楚明确,能够进行有效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