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合理,是否有效?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刘帅师 | 发布时间: 2019-05-06 | 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张三想开个饭店,向A公司购买一批厨具和厨房设备。A公司向张三提供了制式合同,合同中写明“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仅承担对出售货品的退还义务,对造成的其他损失概不负责”,由于张三急于让饭店开业,便与A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设备,签约过程中A公司并未提示张三注意此条款也未将条款作特殊标记。饭店开业3个月后,因A公司提供抽油烟机线路问题,导致厨房起火,造成了饭店的财产损失。后张三依据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主张A公司赔偿其损失,而A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自己没有责任。 

【律师解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张三与A公司交易时,是由A公司提供制式合同,此合同为A公司制定并重复使用,并且订立合同之时,A公司明显未与张三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商议,故案例中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之规定,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之规定可知,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说明义务。在本案例中,A公司根本未提示张三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未在合同中作出特别标注,所以A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上述条文中对说明义务的要求。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结合案例情况,A公司提供制式合同中,“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仅承担对出售货品的退还义务,对造成的其他损失概不负责”的约定,明显属于减轻己方违约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情形,而A公司也未按规定对该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标注或说明,因此应适用《合同法》四十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公司提供合同中相关免责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张三主张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