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是再婚,带着当时7岁的儿子徐小某嫁到陈某家与陈某共同生活,徐小某一直由陈某教育抚养至成年。1990年陈某与朱某生育一子陈某某。2012年2月朱某去世,后徐小某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陈某由于年事已高,并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但继子徐小某和儿子陈某某均未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小某和陈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徐小某称自己只是继子应该由陈某某一人承担赡养义务。
【作者解答】
继子徐小某应承担陈某的赡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时,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徐小某从1986年开始由陈某教育抚养至成年,陈某与徐小某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所以徐小某应对陈某履行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因为陈某还有亲生儿子陈某某而改变。所以在本案中陈某在年事已高,并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亲生儿子陈某某和继子徐小某共同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