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9月开学季来临,各种职业技能、资格考试也陆续拉开序幕,刚刚结束了法律职业资格客观题考试,后续还有法考主观题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建造师、专利代理师、执业药师、医师资格考试等等,国家级考试含金量高,当然难度也大,各种“帮助通关”的生意也应运而生,甚至某些培训机构也明里暗里提供一些服务,有过考试经验的人对这些套路应该都不陌生。
为了对考试作弊等三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其中第二条列举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的九种情况分别为:(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部司法解释实施后,再有上述几种情形的犯罪,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怕是没商量了。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加大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考试是选拔人才的首要渠道,最应该体现公平竞争,而各种作弊现象的存在,扰乱了一方净土。据新闻报道,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可见,知法犯法、迎难而上的人还真不少!希望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再杀一杀考试作弊的不正之风,还考生们一个真正公平、公正、公开的考试环境!
【拓展链接】
很多人关心的,“枪手”的量刑是怎么规定的?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