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红去A影楼拍写真照片,双方合同中约定“A影楼在拍摄写真照后,由小红选择50张照片,影楼对小红选择的照片进行精修,之后将精修过照片制作成为影集交付给小红,并将50张精修照片底片交付给小红”,但是并未对其他照片底片的去向进行约定。照片拍摄完成后,小红精选了50张照片制作影集,并复制了50张精修照片底片,同时要求A影楼将其他照片底片交于自己。A影楼拒绝将照片交于小红,其后小红要求A影楼删除所有照片底片,保证自己的信息安全,A影楼仍然拒绝。那么,小红是否有权要求A影楼将照片交给自己,或者要求A影楼将照片删除呢?
【律师解答】
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影楼在拍摄写真照后,由小红选择50张照片,影楼对小红选择的照片进行精修,之后将精修过照片制作成为影集交付给小红,并将50张精修照片底片交付给小红”可知,A影楼与小红约定的合同包括两项内容:一是A影楼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为小红拍摄写真照片;二是A影楼为小红提供50张精修照片并制作为影集。也就是说,合同的第二项内容,实际上是A影楼依据合同应当将自50张精修照片的复制权转移给小红,A影楼也实际履行了此合同义务。
2、此后,小红要求A影楼将其他底片复制给自己,实际上是要求A影楼行使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五)项的规定,A影楼享有其他照片底片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A影楼享有其他照片底片“复制权”,A影楼可自由决定是否为小红提供照片底片的拷贝。因此小红无权要求A影楼将其他底片交给自己。
3、A影楼享有其他照片底片的著作权,但是这些其他照片上均有小红的相貌、身形等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A影楼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证作为消费者的小红在这些照片上的肖像权被保护,同时有义务保护小红在其他照片底版上的相貌、身高、体型等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同时,留存、使用这些带有小红个人信息的照片,必须经过小红的同意。小红要求A影楼删除这些照片,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其要求删除照片的行为,也是“不同意A影楼继续留存自己个人信息”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A影楼应当根据小红的要求,将所有照片的底片删除。
综上所述,小红要求A影楼将其他未精修照片底片交给自己,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是小红要求A影楼删除自己的照片,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拓展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