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通过网络评价诽谤对手,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刘帅师 | 发布时间: 2019-11-08 | 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A餐厅与B餐厅都是经营自助餐的饭店,两个饭店长期处于竞争状态。B餐厅更加注重网络营销投入,因客源问题A餐厅在竞争中陷入困境。A公司为了挽回颓势,安排员工通过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上在B餐厅消费,消费后,按照公司提供的文案撰写饮食评论。文案大致内容:“B餐厅东西都不新鲜,吃完之后拉肚子,肯定不卫生”、“B餐厅肯定雇水军刷单才有那么多的好评”、“B餐厅东西都是给猪吃的”等。在此后的两个月,B餐厅客流量明显减少。B餐厅得知此事后,将A餐厅告上法庭,认为A餐厅侵权,要求A餐厅赔偿损失。A餐厅认为员工吃东西,发表评论都是网站允许的,自己不应当赔偿。那么A餐厅是否要赔偿B餐厅的损失呢?

【律师解答】

1、A餐厅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A餐厅安排员工去B餐厅消费,并在网站上进行虚假评价,虽然消费和评价的具体人员都是A餐厅的工作人员,但实际上这是A餐厅经营者的意思,属A餐厅的行为,并非单纯消费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A餐厅安排员工在B餐厅消费,并借评价的机会,捏造事实诽谤B餐厅,A餐厅的行为侵犯B餐厅名誉权。

2、A餐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由于A餐厅行为侵犯了B餐厅的名誉权,B餐厅要求A餐厅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要求合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3、A餐厅应承担行政责任

由于A餐厅和B餐厅同为经营者,A餐厅侵害的不仅是B餐厅的名誉权,同时也侵害了B餐厅的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A餐厅的行为属于侵害B餐厅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A餐厅还要面临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所以,A餐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餐厅的名誉权,需要赔偿B餐厅的损失,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违法情况对其处行政罚款。

【拓展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 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