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小张于2018年7月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除约定了小张的薪资等条款外,还约定了“员工在工作中因自身过失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这一条款。某日小张在日常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导致腿部和腰部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在家休养。事后小张找到甲公司请求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公司答复称小张是因为自身过失导致的受伤,而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因过失导致的受伤责任自负,因此小张所受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公司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吗?
【作者解答】
1、小张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小张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小张并无上述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小张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中因自身过失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条款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与小张约定的因过失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条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中该条款无效。甲公司应当为小张支付因工伤导致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