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的文章中我们谈到了出资期限届至后,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受让方将会承担一定的风险,今天我们再来谈谈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那么出资义务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例回顾】
事件1:2014年,张某和王某共同成立A公司,王某实缴出资2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3月1日。
事件2:2016年9月,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0%。2017年9月,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及时还款。
事件3:2017年12月,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
2018年5月,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张某在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则认为,自己已经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所以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的抗辩能被支持吗?
【律师分析】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承担,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论述“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决定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这里面的义务当然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的,认缴出资应由受让人承担。本案中,刘某于2017年12月受让A公司股权,在出资期限2018年3月1日之前,所以,应缴出资800万元应由刘某承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刘某在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因不懂法律,成功化身“接盘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