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在工作过程中因本单位同事原因受伤,除工伤待遇外,能否再主张侵权赔偿?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王静 | 发布时间: 2018-09-19 | 9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李某和白某都是某小学的后勤工作人员,学校为在校职工均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9月4日,学校安排李某和白某去采购办公用品。为了方便,李某和白某驾驶白某所有的面包车一同去采购,途中因白某操作不当导致面包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李某、白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的车辆仅缴纳了交强险。后学校为李某申请了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为伤残九级,李某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某认为,其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由于白某的过错导致其受伤,白某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李某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么?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第三人导致工伤,工伤职工能够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该第三人是否包括本单位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赔偿,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受伤系白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但白某也属于该学校的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二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白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白某的职务行为造成侵害,最后承担责任的仍然是学校而非白某。故李某只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再向白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不能要求学校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


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项目相同部分只能享受一次,不能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