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被他人收养的兄弟姐妹是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王静 | 发布时间: 2018-09-19 | 126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亲属间血缘关系是与生俱来的,不因任何原因而消灭,那么近亲属间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也不因任何原因而消灭?

近亲属间血缘关系是与生俱来的,不因任何原因而消灭,那么近亲属间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也不因任何原因而消灭?


【案情回顾】


张三和张四是同胞兄弟,1996年因事故父母双亡,当时张三8岁、张四6岁,兄弟二人成为孤儿被送进了孤儿院,后张四被李姓夫妇收养改名为李四。成年后兄弟二人间仍有往来,2017年4月份,张三在上班的路途中被王五所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三未娶妻生子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李四认为其作为张三的同胞兄弟是张三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人向王五主张赔偿,那么李四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四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张三与李四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收养而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案中张三和李四虽然是同胞兄弟是近亲属,但张三和李四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李四被收养而解除,成年后兄弟二人间虽仍有往来,但二人间不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故李四不能作为权利人而主张赔偿,李四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