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小杨入职A公司任职客户经理,入职后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从公司正常离职后,员工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参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经营等;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或客户离开甲方。乙方履行本义务,甲方无需给予任何补偿。”后来,小杨从A公司离职,进入竞争对手B公司从事类似工作。A公司认为小杨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小杨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作者解答】
A公司不能要求小杨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知,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的以限制劳动者开展同类竞争业务为手段的约定,劳动者据此对用人单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鉴于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赖以谋生的基本手段,故竞业禁止协议作为限制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约定,其成立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须同时具备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依约足额支付补偿费用等法定要件,否则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小杨和A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小杨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但是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免除了自己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该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应属于无效的协议。故小杨的行为并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A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小杨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