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
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补偿能否作为债权继承?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王静 | 发布时间: 2018-10-22 | 128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继承人未留遗嘱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遗产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债权。那么被继承人生前享受的离婚时对方给予的经济补偿款,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呢?

    被继承人未留遗嘱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遗产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债权。那么被继承人生前享受的离婚时对方给予的经济补偿款,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呢?


【案例回顾】


姜某(男)和黄某(女)于2000年7月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姜某婚前有一子已成年,黄某婚前有两子一女也均成家立业。2016年3月二人因家庭矛盾造成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黄某身体差,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姜某体谅黄某照顾他多年不容易,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姜某给黄某3万元的经济帮助,2016年12月底付1.5万元、2017年12月底再付1.5万元。2017年5月份黄某因病去世,生前交代其儿女,姜某在离婚时答应给其3万元钱,现还差1.5万元未给付,并把离婚协议书交给儿女作为以后索要的凭证。操办完丧事以后,黄某的子女找到姜某索要剩余的款项,姜某认为黄某已经去世,他已经没有再帮助的义务,拒绝给付剩余的1.5万元。后黄某的子女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继续支付剩余的补偿款,黄某子女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解答】


本案的焦点为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补偿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黄某离婚时身体素质差又无固定经济收入,系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姜某念及与黄某多年夫妻情分及黄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同意给付黄某3万元,该笔款项系姜某于离婚时对黄某的经济帮助。


债权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产生,而本案中涉及的经济补偿款,系离婚时姜某基于双方感情和道义而给予黄某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并非债权。


离婚时经济帮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能由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主张和享有,他人无权主张该权利。若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另一方可停止对受帮助一方的经济帮助;若受帮助一方死亡,不存在经济帮助的对象,另一方有权停止经济帮助。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本案中黄某去世后,经济帮助的对象已经不存在,该笔款项并不属于黄某的遗产,黄某的子女无权要求姜某支付剩余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