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今年2月到10月期间,经人介绍开展了一项新的“业务”,为一卖淫组织介绍“顾客”,在有一些男乘客乘车时王某会视情况推荐、介绍自己的特殊业务,并将乘客运送至指定地点。截止案发时,王某总计介绍运送有特殊需求的乘客8人,获利2000余元,最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对其刑事拘留,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呢?
【律师解答】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王某为出租车司机,利用自己职业的便利性,为卖淫组织介绍“顾客”并收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律师提示】
有过本案中王某这种行为的出租车司机在实践中时有遇到,基于职业的便利性,其信息比普通人更灵通,为了增加一些收入,缓解生活压力,就和一些卖淫组织达成了某种默契,但是,大多数司机在案发之前都不知道自己的这项行为是会构成犯罪的,对此缺乏违法性认识,因此,希望本篇文章能够引起广大司机朋友们的重视。
【扩展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