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得知可以出租银行卡获利,便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331)和一张长沙银行卡(尾号为0095)出租给收卡人员李某用于转账,经查,王某出租的尾号0095的长沙银行卡2021年3月25日有大额异常流水进出,其中流入金额88万余元,该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11起,关联涉诈资金27.8万元。尾号133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1年3月25日有大额异常流水进出,其中流入金额58万余元,该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11起,关联涉诈资金30.9万元。202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呢?
【律师解答】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王某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可以推断为明知对方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犯罪,属于间接故意,符合《刑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最终法院判处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扩展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