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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劳动者具备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来源:九度原创 | 作者:胡秀萍 | 发布时间: 2018-10-23 | 109 次浏览 | 分享到:

赵某是某村农民,自2006年8月起在某机械厂打工, 2015年1月,赵某满60岁,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但仍在机械厂上班。 2015年9月9日19时许,赵某在机械厂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认为自己在机械厂工作,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机械厂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该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费用。而机械厂则认为赵某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费用。

【案情回顾】

赵某是某村农民,自2006年8月起在某机械厂打工, 2015年1月,赵某满60岁,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但仍在机械厂上班。 2015年9月9日19时许,赵某在机械厂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认为自己在机械厂工作,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机械厂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该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费用。而机械厂则认为赵某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费用。


【律师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具备认定工伤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见,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但此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退休职工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赵某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针对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具有福利性、补贴性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数额远低于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尚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两者存在本质差异。所以,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具备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赵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机械厂没有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赵某要求机械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